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362號
原   告  陳從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徐廼煥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取得對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坡心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對
坡心公司名義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
5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坡心公司所有不動產查封,並訂99年
9月3日拍賣,其中丁、戊標,拍賣底價合計新臺幣(下同
)11,400,000元。被告竟於上開拍賣期日前,就上開二標不
動產其中停車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83
號裁定其供擔保577,333元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
判決確定前停止。惟因停車位無獨立產權,故對停車位之停
止即含建物之停止執行。嗣被告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
2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定敗訴確
定。
㈡計因被告提起上揭訴訟,耽擱執行程序自99年9月3日拍賣期
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共計482日;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
226號裁定所載相對人可能遭受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⒈11,400,000×(1-0.05(以底價5,470,000元拍定,因債務
人係營利事業,故扣除5%營業稅)=10,830,000元。
⒉依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除本件停止執行部分外之執行程
序之分配表,執行金額1,221,109元,原告受分配金額645,
122元,占總債權額52.8%,則依此比例,原告損害額為:
10,830,000×0.528×0.05×482/365=377,560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
裁判意旨,被告明知其僅為債務人之股東,該執行標的物係
坡心公司所有,且非其借名登記,且於另案由其擔任坡心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案件中,於第一審作完全相反主張,第二審
則追加主張所有權屬忠冠公司,顯如上開判決所提係透過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
且客觀上確讓原告受有遲延求償之效果,即造成原告之損害

㈣至被告另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惟
該案非判例,且與民法物權編採登記公示制度,即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符。且按同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被告曾任坡心公司董事長,且坡心公司眾多訴
訟亦均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而其於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
案件中既主張忠冠公司已對執行標的之房屋毫無權利,竟於
第一審作完全相反主張,第二審則追加主張所有權屬忠冠公
司,而該律師既為前案或本案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故意
或過失,均等同被告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有據。
另被告所提另案調解筆錄,亦係該案被告承認有侵權行為及
賠償義務之前提始有之,而另案判決於被告未出庭答辯下,
本應視為不爭執事項,法院竟認作主張,該判決非正確。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就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已經最高法院
駁回。
㈥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19日北院木98司執申字
第62295號通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抗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5
日北院木96執進字第24523號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
第4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按憲法第1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不具不法性,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並無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原告
請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則,對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41年台上字第10
39號判例意旨,興建新建築物,係新建物所有權之創造,非
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忠冠
公司出資興建,應由其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
向忠冠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乃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該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維護自己之財產權,
所為之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忠冠公司無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被
告亦無從主張代位權,有違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本件得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㈢再者,被告請求撤銷者,僅停車位,並僅就聲請停止執行,
原告起訴謂被告停止丁、戊標之房屋拍賣,殊有誤會。另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本
件原告未舉證計算其實損害數額,亦未證明被告故意過失、
損害與責任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僅以98年司執字第62295
號99年7月19日拍賣底價合計,並自該拍賣日起算至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日,計算遲延利息為損害金額,殊嫌速斷
。原告另需證明本件標的物於99年9月3日會拍定?拍定價
金?原告可受分配金額?可實際受領之日期?原告均未舉證
證明,其請求實無理由。此外,原告之原本債權,對於坡心
公司之遲延利息不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停止計算,原告是否受
有實際損害,亦有疑問。
㈣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點交車位
證明書、起訴狀、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等
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取得對訴外人坡心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後
,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受
理在案,並訂99年9月3日拍賣,其中丁、戊標,拍賣底價
合計11,400,000元;惟被告於上開拍賣期日前,就上開二標
不動產其中停車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
83號裁定其供擔保577,333元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嗣被告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定敗訴確定;
被告所提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65號民事
裁定駁回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裁定在卷足稽,堪信為實
在。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
,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
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
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
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
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
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坡心公司等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固經法院以:其未能證明忠冠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則其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之執行程序,另代位忠冠
公司,訴請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予忠冠公司
,均無理由,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依受訴法院乃審理被
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與被告所為抗辯後,始為上開判決
之認定,顯難認被告於提起訴訟前,即明知忠冠公司非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猶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僅以
該案係遭敗訴判決,遽指被告之起訴、聲請停止執行,該當
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實有未足。再者,被告乃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經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實屬依法而為行使,應無不法性可言。從而,原告據為
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拍賣致生損害377,560元,尚無從遽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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