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1EA50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駕駛AYE-231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忠誠路1段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異議人車輛,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EA5038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8年4月27日)之98年4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5月12日以基監字第裁42-A01EA503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與忠誠路1段路口雖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標線,然因忠誠路1段道路設計相較於中山北路6段為寬,又車流量較小,機車駕駛人由忠誠路往中山北路路口行駛時,若進行兩段式左轉,只會增加中山北路的總車流量,以及浪費等待交通號誌之時間,是將本件舉異議人違規地點規劃為機車兩段式左轉即有所缺失,不僅造成駕駛人不便,亦不符合交通安全設置及疏解車流量原則,對人民行車權利影響甚鉅,因而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另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10日下午6時,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設
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與忠誠路1段路口,未依標誌指示採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98年6月17日下午2時30分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4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1192100號書函敘明前揭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乙情在卷為憑。從而,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臺北市○○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路口之機
車兩段式左轉規劃不當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交通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實屬交通主管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無從據以為異議人免責之事由。再則,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異議人如認路口機車待轉區設置不當,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然於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禁制規範而任意行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機車,於上揭時、地,不依所設置之交通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乃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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