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光華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稱光華公司)的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8月間接受甲○○之委託,包裝其私人物品運送至紐西蘭地區,因此取得甲○○之護照影本、個案委託書與長榮航空旅客搭機證明書,並由照明報關行代為申報私人物品運送事宜,而授權由不詳年籍之人刻有甲○○之印章。詎乙○○明知甲○○於93年8月14日即移居至紐西蘭,未再繼續委託託運貨品至紐西蘭,竟為其他移居至紐西蘭客戶之便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23日及94年2月15日,將其他客戶之貨品佯裝係甲○○所託運,將甲○○託運個人用品及家用雜貨等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光華公司包裝清單3紙,連同甲○○護照、搭機證明影本及前為甲○○所刻未歸還予甲○○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照明報關行 蔡永隆 ,佯稱取得甲○○同意,委託照明報關行將包裝清單所示之貨物以私人及家庭物品(PersonalEffect&Householdgoods)名目,報關出口3批貨物,使不知情之照明報關行人員,在個案委託書上填載甲○○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盜蓋甲○○之印文,並偽造甲○○名義之包裝清單、個案委任書及出口報單各3份,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貨物至紐西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實質審查後出口,足生損害於甲○○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出口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嗣經甲○○之丈夫 吳坤霖 接獲法務部行政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之繳費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照明報關行人員蔡永隆、被害人甲○○之夫吳坤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出口報單、光華包裝有限公司包裝清單、個案委任書各3份(98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4頁至第31頁)、甲○○護照及搭機證明影本(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關稅局97年9月11日基普忠字第0971026710號函暨照明報關行、吳坤霖接受訪查紀錄、電子信箱信件、光華公司申登資料、營業登記項目、董監事查詢等資料(同上偵卷第32頁至第5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經
刪除,是新法修正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即需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牽連犯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照明報關行人員,以甲○○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盜蓋甲○○之印文後,並在個案委託書上填載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甲○○名義之包裝清單、個案委任書及出口報單各3份之私文書,並由照明報關行人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貨物,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甲○○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行為所生對於甲○○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損害,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數量、內容,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偽造甲○○名義之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包裝清單)之所有權,因均已行使交付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逕予沒收之,然其上所蓋用甲○○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印章部分,乃係甲○○前於93年8月間授權乙○○所刻用而未歸還甲○○者,為甲○○所有之物,並非偽造,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5條、第217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數量│內含偽造之印文│所在位置││││、署押││├──┼─────────┼───────┼────────┤│1│包裝清單3份│偽造「甲○○」│98年度偵字第1045││││之印文共9枚│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2│出口報單1份│偽造「甲○○」│同上偵卷第14頁│││(報關日期:93年10│之印文1枚││││月27日,報單號碼:│││││A4/93/5711/3001)│││├──┼─────────┼───────┼────────┤│3│出口報單1份│偽造「甲○○」│同上偵卷第20頁│││(報關日期:93年11│之印文1枚││││月23日,報單號碼:│││││A4/93/6248/3001)│││├──┼─────────┼───────┼────────┤│4│出口報單1份│偽造「甲○○」│同上偵卷第27頁│││(報關日期:94年2│之印文2枚││││月15日,報單號碼:│││││A4/94/0595/7000)│││├──┼─────────┼───────┼────────┤│5│個案委託書1份│偽造「甲○○」│同上偵卷第19頁│││(委託日期:93年10│之印文1枚││││月27日)│││├──┼─────────┼───────┼────────┤│6│個案委託書1份│偽造「甲○○」│同上偵卷第26頁│││(委託日期:93年11│之印文1枚及偽││││月23日)│造之「甲○○」│││││署押1枚││├──┼─────────┼───────┼────────┤│7│個案委託書1份│偽造「甲○○」│同上偵卷第31頁│││(委託日期:94年2│之印文1枚││││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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