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停放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空地往豐稔街方向倒車,準備駛入豐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汽車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其倒車會駛入馬路,隨時可能有車輛駛過該段馬路,於倒車時應更行注意,而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逆向倒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通過上揭路段,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路面標有「慢」字標示時,均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詎其行至該處,竟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丙○○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甲○○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輛停放處僅能倒車才能駛出路面,伊當時發現告訴人時,伊車處停頓狀態,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撞上伊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當時要倒車,準備駛入豐稔街路面,當伊車剛出邊線時,就先聽到煞車聲,之後突然有一部機車下坡駛來,撞到伊車右後保險桿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370號偵查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述:伊準備倒車時,告訴人從伊右後方出來,雙方即緊急煞車等語(詳9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偵查卷第13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機車騎到發生地之巷口,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右前方巷子倒車出來,被告車輛有停頓,所以伊繞到被告車輛後方通過,但被告未注意伊機車方向,致伊機車右後方遭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尾撞倒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370號偵查卷第5頁),復查被告車輛係倒車駛出路面,其車輛已進入道路約佔用2分之1車道,且倒車時車頭方向係往正信路方向,核屬逆向倒車,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揭處時,路面標有「慢」字標示,並設有「請注意巷口來車」之警告標誌,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6張自明,從而,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可悉,被告迨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均未發現告訴人人車在其車後,茍其確有於倒車時注意車後狀況,何以迄發生車禍事故當下,均未能發現告訴人即在其車後?被告顯有汽車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逆向倒車之情事,且告訴人倘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復參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丙○○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岔路口倒車,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二、甲○○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路面有慢字標線,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以98年5月20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048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附本院卷),亦同本院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倒車時理應遵守上述規定,注意行人車輛,謹慎倒車,以維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尤以被告倒車地點為巷口,隨時有車輛進出、經過,被告於倒車時,更應多加留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車禍發生地點,貿然逆向倒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即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當亦應注意上揭規則,而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