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
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每月固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等之薪資收入,然此收入大多係靠抗告人加班所得,況自今年以來景氣下滑,加上抗告人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再以加班費提高收入。又抗告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合計本薪及加班費每月應僅48,282元,而非原審認定之74,099元,而抗告人98年1月實領薪資僅有12,733元,顯不能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9,700元。㈡行政院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僅供參考,與實際生活必要費用有極大落差,另由於抗告人尚有就讀國中及國小之子女,而配偶係於臺北市內湖區上班,因家裡未購買機車,平時即由抗告人開車先行載子女至學校後,再與配偶開車出發至臺北內湖附近,讓配偶轉車至上班地點,而抗告人再出發至三重上班,若抗告人全家均改搭大眾運輸工具,換算一個月之交通費用與抗告人陳報之交通費加計車貸,並未較為低廉,且國中、小學目前尚未提供任何學校交通車供學生搭乘,抗告人時常加班至半夜,亦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返家。㈢至於抗告人所謂民間債務,係配偶應繳之協商款,每月繳交9,494元,因不屬於抗告人之債務,故無法列於債權人清冊,然配偶之收入係與抗告人之收入合併共同負擔家庭支出,所以僅能列為民間債務。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因信用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9,700元,而抗告人自95年8月起,至97年5月止,共履行22期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20頁、第66頁)。又查,抗告人95年度自復盛公司領得薪資為612,52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1,043元,96年度所得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為726,19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0,516元,抗告人97年1月至7月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費用則分別為93,549元、49,205元、88,213元、64,852元、81,740元85,490元、88,319元等情,亦有存摺影本及薪資單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97年6月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前後,並無收入減少之情形。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高達64,461元,惟查,抗告人前揭支出中,包含其配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債務9,494元、房租8,000元及抗告人向僱用人借支之16,750元,而抗告人自己已負債不能清償,竟將配偶對他人所負信用卡債務列為「民間債務」而計入每月必要支出,捨自己債務不為清償而負擔無清償責任之債務,再主張每月支出甚鉅,無力依協商條件履行,實非可取。且抗告人擁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7樓之1房屋乙情,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又主張每月應支出房租,自非有理。另抗告人向僱用人預支之薪資固須於發放薪資時扣除,惟抗告人已於預定發放薪資日前即預領部分薪資,又未說明預領薪資係供作何項生活必要費用,竟將該扣除之款項自所得中剔除,復將之列入每月必要支出,更可見抗告人並未據實陳報收入及支出,而無誠實解決債務之意。且以抗告人97年6月薪資85,490元、7月薪資88,319元,扣除19,700元後,所餘分別為65,790元、68,619元,不僅遠逾行政院所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亦超出抗告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扣除上開房租、配偶債務及預支薪資後之金額30,217元(計算式:64,461-8,000-9,494-16,750=30,217)甚多,益徵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至抗告人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止,每月平均薪資雖減少為30,869元,惟抗告人早於97年6月即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自不得以嗣後發生之事實,主張其係因此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