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7、25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查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實係藉由如聲請書所載方式,
反覆與「不特定」之被害人取得聯繫,再以如聲請書所載方式,使該「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現金存入如聲請書所載之金融帳戶。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一再藉由聲請書所載手法「隨機」選擇被害人暨取得詐騙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的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本案經披露者,僅被害人丙○○、丁○○、甲○○3人。此觀被告戊○○金融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所示,被告出售帳戶後之匯款紀錄,並非僅止於本案所涉之被害人匯款自明。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又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其中,除本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的問題。又本院既已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概念,兼以本案客觀情節考量,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即本案正犯)於時、空密接情形所持續實施者,乃「自然行為單數」意義下之一行為,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則無論本案尚未經披露之被害人數為何,對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犯即本案被告而言,當均祇成立幫助詐欺之一罪而已。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
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查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其密碼資料,一併交付予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被告犯後猶不知悛悔、一再諉過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申辦而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5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8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10樓現居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侵佔案件,於民國94年5月12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9月21日入監服刑,同年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雲林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於97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市○○路宜蘭火車站前,提供給綽號「 小切 」(音同)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於:(一)97年8月25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丙○○,謊稱先前丙○○於網路購物付款時,發生錯誤,導致設定成分期付款方式,需與銀行人員連絡更正。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年籍者,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指示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改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程式。丙○○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操作台北市○○○街之自動櫃員機,致轉帳新台幣(下同)9123元至戊○○前述斗南郵局帳戶內;(二)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謊稱為丁○○先前曾購物之「E飾儷人」店內人員,並佯稱先前丁○○購物付款時,因該公司內部作業程式發生錯誤,致將丁○○付款收據製作成分期付款方式,指示丁○○需配合銀行人員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分期付款。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年籍男子,佯稱為華南銀行專員,並以預先設定與華南商銀相同之電話號碼為來電顯示,使丁○○誤信果為華南銀行專員來電,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至台北縣汐止市住處樓下之「OK」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8123元至戊○○前述斗南郵局帳戶內;(三)同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先前甲○○於網路購物至超商付款後,因其公司網站與超商網路交易發生錯誤,導致甲○○至超商付清之交易方式誤改為分期付款,需與銀行人員確認取消分期付款,以免遭到定期扣款。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年籍男子,佯稱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謊稱為免甲○○帳戶遭扣款,要甲○○就近至提款機依其指示取消分期付款。甲○○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操作台中縣霧峰鄉霧峰民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9,986元至戊○○前述斗南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97年8月21日中午,在宜蘭火車站前,交付其所有斗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綽號「小切」(音同)、年約38歲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8月21日看自由時報上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工作,伊依報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對方自稱「小切」(音同),「小切」說上班時間是每日下午3時至翌日凌晨3時,日領報酬3000元,但未說明司機工作是載運什麼,並稱因為薪資是日領,所以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徵信,並供公司貨款匯入,「小切」還要求伊要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有存款提領完,以供徵信,伊有覺得奇怪,但「小切」說應徵者很多,伊公司只要4人,如果不提供帳戶,就無法錄取,當時伊急著找工作,而且伊郵局帳戶內沒有餘額,所以就跟「小切」約在宜蘭火車站前,交付伊所有斗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給「小切」,小切說23日就可上班,後來23日伊未接到通知,再撥打電話,已經無法接通,所以伊隨時將23日(97年8月23日)的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留在身邊,以供證明用;伊後來要去掛失止付郵局金融卡時,郵局人員說伊帳戶已經警示凍結,所以不能掛失云云;經查:(一)被告辯稱因找工作,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供公司貨款存入及徵信之用,並稱為了徵信,要求被告將所有存款提領一空云云,然存款提領一空與徵信目的恰為相反,而公司貨款何以不存入公司帳戶或公司所有人帳戶?反而存入不相干之他人帳戶?且被告應徵工作,竟完全不知該公司所在、公司名稱、工作內容,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合理;(二)被告隨身攜帶報紙分類廣告,以供脫罪,適足以證明被告有「小切」等人是收購帳戶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認識與預見;且被告辯稱97年
8月21日提供,同年月23日對方已無法聯絡,而趕緊留存報紙,卻未即時掛失,直至被害人等數人於同年月25日受騙匯款,均無掛失紀錄,足見被告確有該人收取帳戶金融卡係供不法用途之認識;(三)被告非稚齡無知,或無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之人,並自承先前曾擔任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因經商失敗負債,乃離家四處找工作,且被告原辯稱看報紙四處找工作,於本署質問以是否知悉現行社會電話詐欺集團猖獗及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供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一情時,又改稱很少看報紙電視,只有該次(97年8月21日)看報紙,是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四)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援交、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依被告自承之情,更無法諉為不知。是此均足證被告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係用以作為不法用途甚明。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丁○○、甲○○警詢指述、被害人等人轉帳之交易明細表6張(另3張交易資料為被害人甲○○受騙轉入被告 方爃朗 所有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及被告 張孟峰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被告前述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使數個被害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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