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3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和諧,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而該條所定之配偶當指經結婚且其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者而言,若婚姻關係已消滅,顯無維持婚姻關係和諧之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適用,而應回歸本文而認對前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相姦人)。且提出告訴與撤回告訴,乃二訴訟行為,有其不同之要件並發生不同之訴訟效果,不可混為一談,是婚姻關係消滅後,被害人自得基於被害告訴權而提出告訴,惟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有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告訴人丙○○係於與被告丁○○婚姻關係消滅後對被告丁○○撤回告訴,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乙○○;又告訴人甲○○係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消滅後對被告乙○○撤回告訴,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丁○○。則檢察官自應就被告乙○○、丁○○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中,若告訴人與其配偶即通姦人離婚,而審理法院並不會因告訴人與其前配偶離婚而異其判決結果,是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只要告訴人與通姦人間提出告訴時有配偶關係即屬合法,至於提出刑事告訴後,告訴人與通姦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並不影響審理法院之審理結果等語。
二、原判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規定,係指「經結婚且其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者而言,若婚姻關係已消滅,顯無維持婚姻關係和諧之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適用,而應回歸本文而認對前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相姦人)」等語。惟查,離婚後,不乏告訴人願宥恕前配偶而撤回告訴,但仍不宥恕相姦人之情形,如依原審見解,是否迫使告訴人亦不願撤回對前配偶之告訴,有失告訴人之本意;反之,如依檢察官之見解,倘告訴人對相姦人亦有撤回告訴之意,儘可一併對於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符合告訴人之真意。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如何斟酌至當,宜參考立法意旨、權衡告訴人之權益等,並為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