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對被告甲○○、乙○○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如附件),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許佩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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