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澎澎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僅在法庭上陳述其可能使用電腦的地方有宿舍及台南家中,並未陳述在此二處有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而原審藉此推測當作再審聲請人犯行證據,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有違。㈡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庭時已表明印象中曾寫過此二封電子郵件,但沒印象是否寄出,再審聲請人並未坦承有寄發電子郵件之事實,檢察官卻以此當作證據起訴,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規定。告訴人收到電子郵件,是別人偽造轉嫁?或是電腦駭客、電腦病毒所致?因此電子郵件之證據力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何以得作為有罪之認定。㈢檢察官聽聞再審聲請人之言行,未當和事佬,仍起訴本人。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開準備程序時,由於再審聲請人在台南家中養病,不便去澎湖出庭,法官卻因此發佈通緝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不知情下,白沙分局警察未出示拘票就逮人,且澎湖時報即按照白沙分局說法大肆報導,已構成誹謗。上述行為均未符合比例原則。㈣電子郵件是屬於「隱私」之溝通,沒有「公然」污辱之問題,且僅是發信人與收信人之互動,與一般書信寄達相同,沒有誹謗之問題。況且為何告訴人 吳政隆 可以用電子郵件寄發給全校職員胡亂指責再審聲請人,而再審聲請人卻不能用電子郵件回應他的指責。㈤依據教師法第16條,再審聲請人對學校行政事項有提出興革意見之權,認為有違法或損害權益之處亦得提出申訴,學校不依法行政,不准再審聲請人檢舉以掩飾其不法,原審不查,還配合學校謀害再審聲請人,已失公允。又電子郵件寄出應合於大法官釋字第
603號解釋文中所指「個人私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範疇,故再審聲請人應有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權利,並不違法。另外電子郵件為再審聲請人所有,內容未有任何不真實,且再審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經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指,並不違法。且再審聲請人行為依據憲法第22條、第23條,並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亦無法律限制之,故再審聲請人並未犯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第3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為原判決所捨棄不採者,即非新證據;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資料雖屬真實,惟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適用法律問題,非屬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15號判決、澎湖時報96年7月12日報導及網頁、澎湖時報96年7月14日更正報導及網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案件答辯狀、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答辯狀、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自由時報報導、蘋果日報報導、澎湖日報報導為證。惟查:㈠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患病情形,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散布文字誹謗並無任何關聯性。㈡新聞內容係新聞從業人員對對特定人事物為採訪後所為報導,內容是否屬實,非依法傳喚採訪人員到庭調查無從證明及認定報導之真實性,何況,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時報之報導內容,均係再審聲請人在澎湖科技大學抗議其遭停聘之經過,為再審聲請人個人之主張與意見表達,且與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 駱藝瑄 、吳政隆之事實之無關。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歷審之答辯狀亦係其個人對於事實之爭執與法律上之意見,並非確實之新證據。㈣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否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既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 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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