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因急於求職,在報紙上知悉誠徵司機之廣告,乃以該廣告欄上所留存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隨即差遣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與乙○○面試,面試完畢後,何姓男子要求乙○○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或親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廟宇前,將其配偶 高慧雅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姓男子,使該何姓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58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丁○○謊
稱為電視東森購物頻道客服人員,並以誤設定為分12期付款為由,要求丁○○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分期付款交易,丁○○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982元,同日晚間6時29分匯款29,982元,合計匯款48,964元至高慧雅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
㈡同日晚間6時25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甲○○謊稱為奇摩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亦以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扣款為由,要求甲○○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分期付款交易,甲○○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04分35秒許,匯款29,989元至高慧雅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事後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調查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丁○○、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丁○○、甲○○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97年11月10日陽信成功字第97
00110號函暨客戶對帳單、客戶印鑑卡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配偶高慧雅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何姓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與何姓男子面試之後,該男子表示薪資需用轉帳之方式,且客戶會先把錢匯到伊的帳戶內,再由公司由伊的帳戶內領出,但公司擔心伊會將客戶的款項佔為己有,故要求伊將金融卡、密碼交給公司,伊才把高慧雅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公司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97年11月10日陽信成功字第9700110號函暨客戶對帳單、客戶印鑑卡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可稽,堪以認定被害人丁○○、甲○○確有因被告將其配偶高慧雅之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伊於97年10月30日從報紙上,看到應徵「司機求職」之廣告,便依廣告所留之電話回撥,與自稱何姓男子之人聯絡,該男子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伊就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云云(98年度偵字第917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因對方表示客戶會先把錢匯到伊的帳戶內,公司怕伊不把錢繳還,故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云云(本院98年6月10日審理筆錄第5頁),被告就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確認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為真正有權提領之人,藉以控制帳戶內款項被盜領之風險,而依一般人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所用之生活經驗,該帳戶既係用以供雇主存入薪資所用,僅需提供帳戶號碼或存摺封面等物,以供雇主確認轉入薪資之帳戶無誤即為已足,實無庸提供密碼,若任意提供存款卡、密碼與他人,反而可能招致帳戶內之款項因遭任意第三人提領而喪失,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中年人,就薪資轉帳毋庸交付存款卡、密碼乙事,斷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薪資轉帳所需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辯稱:因客戶會將錢匯入伊之帳戶,公司擔心伊拒不
交還,故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然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法人及自然人均得申請開設帳戶,且為避免司機將客戶匯入之匯款占為己有,衡情,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應會自行申辦帳戶以供客戶給付款項,當無約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司機所有帳戶之理,況公司與被告為初次接觸,對被告之人格、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毫無所悉,豈會甘冒客戶所匯款項遭被告提領之風險,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且被告僅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公司,若客戶匯款至該帳戶,公司則需逐次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匯款,既費時又費力,殊難想像此為公司營運之道,是其所辯,難謂可信。
㈣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對於存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一次交付前開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何姓男子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丁○○、甲○○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份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此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將前開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
,已交予何姓男子,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