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晴
           號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3,300元,分35期攤還,每1個月1期,每期還款金額
2,380元,若逾期未給付,則應自支付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
得不經催告即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6年9月19日繳款後,
即未再還款,目前本件債務尚積欠本金21,420元未還,爰
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提出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
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雖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
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積欠之借款本金,
及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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