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
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又被告因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屆期無法一次清償,於96年3
月5日立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在案,約定現金卡欠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61,010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清償完
畢為止,還款期限為7年。詎被告自96年9月13日起,未依約
償還本息,尚欠現金卡本金58,811元,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紀錄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且屢經催討均未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臺灣土地銀行95年3月10日總消二字第0950007824號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