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59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懿慈 即黎明小吃店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懿慈即黎明小吃店(以下簡稱李懿慈)邀
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3月8
日止,被告李懿慈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
,按期攤還依兩造所訂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第2條所載分期款
,及依週年利率7.5%固定計算之利息。若未按期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李懿慈自96年11
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333,47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
告乙○○既為被告李懿慈向原告借用之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
證人,應就被告李懿慈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為證。被告李懿慈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則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0元(即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480元=4,1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