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5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5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新臺幣52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二十;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
獲支付,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5萬4395元票款,經催告
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395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
款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
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從而
,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付款地│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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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06.15│95.06.16│520,000元│百分二十│復華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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