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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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5314號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46號櫃位
(系爭櫃位)之所有權人,係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繳納為每三個
月一期,依被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比例計算,每期為新
台幣(下同)1,321元,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下同)95
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共四期之管理費合計3,963元,屢經催
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元,及自96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與干城
第一廣場房屋買受人約定由祥和公司提撥500萬元做為管理
基金,且買受人於交屋時已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總計約有
千萬元之管理基金。而祥和公司已於92年11月25日廢止,其
權利義務已轉移到捷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捷
盟公司應善用千萬元之管理基金負責干城第一廣場之安全及
設備之維護。祥和公司既經廢止,應無資格參加95年4月26
日管理委員會選舉,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段雪娟 及主
席甲○○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嫌;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管理委員會應設置在干城第一廣場現址,而該委員會卻設立
在捷盟公司和寶蓮資產管理公司辦公地址,干城第一廣場管
理委員會之成立為不合法。又干城第一廣場從86年迄今無人
營業、管理,伊從系爭櫃位過戶完成迄今尚未交屋,且亦未
使用系爭攤位,所以不應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
尚積欠自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963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
議記錄、96年度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費用計算
式及社區規約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
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
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是無論區分所有權人
現是否實際居住使用其區分所有建物,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
部分管理費之義務。且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5條亦明定
:管理費收繳每3個月為1期,每期的第一個月為繳費期限,
一次繳交3個月。管理費計費標準‧每月每平方公尺50元計
算之。是由上開規定綜合以觀,已可明認干城第一廣場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
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
合管理之便,委由管理委員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
及統籌運用,是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社區大
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
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是則,縱被告所稱管理委員會並
未設干城第一廣場社區大樓內,且該大樓大門深鎖,區分所
有權人無法自由進出,原告有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等情事,確
屬實在,亦係被告得否報請主管機關命其改善或對之請求損
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以為其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再者,被告雖指稱系爭櫃位點交時縱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及
大樓公共基金。惟不論訴外人祥和公司是否已將該等名目款
項移交予原告,因前揭規約既已明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按上開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
仍應共同遵守,按期繳納管理費。
四、又被告雖另抗辯95年4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
出之委託書有部分並非真正,管委會成立不合法云云。原告
則否認管委會成立之會議決議不合法,並主張目前並未遭任
何司法或行政機關宣告違法等語。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
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而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
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
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該社區95年4
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其所述之各項瑕疵,惟其
所述情事,縱屬實在,亦係關於該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會議決議業
經判決撤銷確定,是該會議之決議在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
仍係有效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會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則其上開抗辯
,即難採憑。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復按,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5項亦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是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
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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