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5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5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昕 踰原名 吳秀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6,43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本院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6,430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2人於94年5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3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2月2日,付款地為原告銀行文心
分行(設臺中市○○區○○路3段337號)之本票1紙(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兩造約定: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應自發票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明
書。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時提示,惟未獲付款,迭向被告催
討,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26,430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
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中之126,430元,及自發票日後之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低於兩造就系爭本票約定利率之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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