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
7月10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正式合併,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下同)93
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富邦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15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
之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
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按日計
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僅繳款至96年7月9日止,計尚
欠原告本金10萬1636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96年8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