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 竹東 小字第8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71計付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
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
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迄至96年7月31日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
費款本金72,367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
狀則以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各乙件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債務
尚有糾葛資為抗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及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
酌,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