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5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翁秉翔 原名 翁德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
轄區,然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台中市,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簽發發票
日為95年4月28日、到期日95年7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其內並載明: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利息等語)交其收執,供作借款之擔保。不料,被告借得款
項後,自95年7月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迄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仍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各1件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
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
額及所約定之利息,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1項、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187
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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