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5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本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99,714元。按萬泰銀行與被告所訂契約第
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9月11日繳付應繳金額101,609元,
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99,714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695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99,714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2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萬泰銀行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
欠該銀行本金99,714元,已計未收利息1,695元及帳務管理
費200元,合計101,609元,暨其中99,714元,自95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茲因萬
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據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260元(即裁
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260元)由被告負
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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