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何慧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宇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12、5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月又18日(下稱甲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甲案、第4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218之7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經警持檢察官核可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採集何宇昌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退併辦部分: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217之76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3時58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106年9月19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所施用之毒品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等語。然併辦意旨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係106年9月19日,而本案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06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兩者未見同一,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說明併案該部分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是否係於同時、地所施用。另參諸併辦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於106年9月19日至23日均未施用毒品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卷第23頁反面),是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施用毒品時間是否同一,顯有疑義,難遽認屬同一事實,故應退由原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何慧娟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