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鍾蕭銀妹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鍾華振
鍾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九八二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鍾華振、被告鍾永盛各新台幣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九八二分之一八0二,由被告鍾華振、被告鍾永盛各負擔二九八二分之五九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982分之1802,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982分之590。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如附圖編號甲、丙部分作農耕使用,編號乙部分現鋪設柏油路面,多年來兩造協議,由原告耕作編號甲部分,被告耕作編號丙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及補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鍾華振以:伊不同意補償,原告主張取得之甲部分應割一部分作為道路等語置辯;被告鍾永盛則稱:可接受原告補償等語。
三、經查: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及補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區○○○段都市計畫外土地,且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分割為3筆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2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6705313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紙可憑(見審訴卷第24、29頁),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經協議分割不成,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到場勘驗後(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認原告之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相符,核屬適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前以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別使用甲、丙部分,乙部分則鋪設柏油路面,現況必須且已可供通行往來之事實,有照片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此一現狀為兩造歷年使用之既定事實且難以改變,則由原告取得甲部分,被告共有丙部分,應有部分各1/2,乙部分道路則由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均屬適當,並無必要再行增加乙部分道路之範圍,如前所述亦不能再行分割出第4筆土地,況乙部分道路範圍如增加,致使原告分割後能取得之甲部分面積減少,其須補償被告之金額亦隨之減少,對被告顯非有利,是被告鍾華振之主張難以憑採。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如附圖所示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增加94平
方公尺,被告各減少47平方公尺,因而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0元,爰認以此為補償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各94,000元(2,000元×47平方公尺=94,00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本院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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