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萬雄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32號、105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4年間,擔任高雄市左營區○○幼兒園(真實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幼兒園)娃娃車司機,0000甲000000及其胞弟0000甲000000B則均係系爭幼兒園之安親班學生(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下稱乙○、C男)。己○○明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各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27日至8月10日間某日(扣除同年7月29日、
8月1、2、6、8、9日)之系爭幼兒園午休時間(12時至14時),己○○見乙○躺臥在安親班教室地上午睡而不知抗拒,即將手自乙○袖口伸進衣服內,撫摸乙○胸部,復伸進乙○內褲內撫摸乙○下體,期間乙○感覺遭他人碰觸而清醒,惟因緊張害怕、不知如何反抗,遂繼續佯裝熟睡,己○○即以此方式乘機猥褻乙○得逞。
㈡於同年8月10日之系爭幼兒園午休時間,己○○見乙○躺臥
在安親班教室地上午睡而不知抗拒,即徒手隔著內褲,以大拇指、食指撫摸乙○下體,期間乙○感覺遭他人碰觸而清醒,惟因緊張害怕、不知如何反抗,遂繼續佯裝熟睡,己○○即以此方式乘機猥褻乙○得逞。
㈢於同年8月10日至8月26日間某日(扣除同年8月11、13至
17、22、23日)之系爭幼兒園午休時間,己○○見乙○躺臥在安親班教室地上午睡而不知抗拒,即將手伸進乙○內褲內撫摸乙○臀部,期間乙○感覺遭他人碰觸而清醒,惟因緊張害怕、不知如何反抗,遂繼續佯裝熟睡,己○○即以此方式乘機猥褻乙○得逞。
㈣於同年8月26日之系爭幼兒園午休時間,己○○見乙○躺臥
在安親班教室地上午睡而不知抗拒,即徒手隔著衣服撫摸乙○胸部,復將手自乙○袖口伸進乙○衣服內,撫摸乙○胸部,期間乙○感覺遭他人碰觸而清醒,惟因害怕、不知如何反抗,遂繼續佯裝熟睡,己○○即以此方式乘機猥褻乙○得逞。
嗣於同年9月1日晚間,乙○因懼怕前往系爭幼兒園上課,遂向母親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吐露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基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丙○之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72背面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丙○之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503451590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侵訴卷第72背面頁),然本院並未執丙○該等言詞、上開測謊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7、8月間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娃娃車司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只有在某日午休時間,見乙○身體不適,經乙○同意後,為乙○按摩,另有一次亦係午休時間,其幫乙○將夾在雙腳間之被子拉出,再蓋好,而不曾有撫摸乙○胸部、臀部或下體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下情為被告辯護:
㈠乙○就午休時間是否有老師在場一事,前後所述不一,針對
本案受害經過則表示「好像在作夢」,足認其指訴為不實。另依乙○證詞,案發時其有蓋被子,且教室內光線充足,無桌椅阻擋視線,則何以乙○不使用棉被包裹身體之方式,阻止被告之撫摸行為?又為何沒有其他同學看到乙○遭被告猥褻之事實?益見乙○所述不可採。
㈡乙○既證稱:會將遭被告撫摸身體隱私部位之日期寫下來等
語,惟其提出之便條紙僅記載7月27日、8月26日,可見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4次犯行。復104年8月26日至乙○將本案告知丙○之9月1日間,尚有多日,乙○如何得知8月26日乃最後一次遭侵犯,而得以在便條紙上寫下「最後一次」,實有可疑。況卷內查無乙○所稱「記載8月10日」之筆記本,且依系爭幼兒園之點名單內容,104年8月26日無乙○之點名紀錄,縱系爭幼兒園有函覆該日為正常上班上課日,惟仍無法證明乙○有在系爭幼兒園午休,自無遭被告猥褻之可能。
㈢C男到庭作證時無法具體指出乙○遭撫摸之細節,多答以「
不記得、忘記」,丙○亦證稱:對於本案之瞭解均來自乙○在104年9月1日之陳述,在此之前,乙○行為舉止正常等語。而乙○早在本件事發時點前之104年7月1日,即有至宏澤耳鼻喉科就診之紀錄,非如丙○所言:乙○係為逃避被告始謊稱身體不舒服等情。另乙○、C男均曾坦承因被告很兇,因此對被告感到恐懼乙節。是不僅乙○、C男之說法可能有所偏頗,亦不能以丙○、C男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7、8月間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娃娃車司機,因該幼兒園人手不足,被告有時會受託在午休時間,至乙○所就讀之安親班教室看顧、管理秩序,並與學生們一同睡午覺,而同時並無其他老師、工作人員在場之事實,經證人陸○鈞、陳○慧、0000甲000000C、0000甲000000E(前二人分別為系爭幼兒園行政主任、助理,後二人則係乙○安親班同學,該四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C男皆證述一致(警一卷第23、27、30、33、37頁、他字卷第32頁、侵訴卷第75及背面、99、105頁),被告亦曾自承:其於104年7、8月間會到乙○班上幫忙,和小朋友一起在教室午睡等語(他字卷第41背面、42背面頁、侵訴卷第158背面頁),則104年7、8月間,被告、乙○會於午休時段同在乙○之安親班教室內午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㈠證人乙○於偵審中迭證下情綦詳(警卷第9甲11、15甲16頁、偵卷第33頁、侵訴卷第74甲97背面頁):
⒈第一次是104年7月27日之午休時間,安親班老師去開會,
請被告來看管秩序,被告躺在其身邊,按摩其左手臂,以為其入睡方停止離開,但其只是閉著眼睛假裝睡覺。接著是同年7月27日至8月10日間某日之午休時間,被告將手從其袖口伸入,撫摸其胸部,再伸進內褲摸其「尿尿的地方」。再來是同年8月10日午休時間,被告用手之拇指、食指,隔著內褲撫摸其「尿尿的地方」。同年8月10日至26日間某日之午休時間,被告又走到其身旁,要其轉身背部朝上,其雖然不願意但害怕被責罵,還是依指示轉身,被告即將手伸進其內褲內撫摸其臀部。最後一次則是同年8月26日之午休時間,被告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再伸入其袖口,直接摸其胸部。因其在104年7月27日前,從不曾被被告按摩過,當天遭被告觸碰即感覺不舒服,遂於返家後持投射筆(隱形筆),將「第一次7月27日」之日期畫在家裡之便利貼筆記本,同年8月10日則是記在學校之筆記本內,但該學校之筆記本已經遺失;嗣同年8月26日,其又遭被告撫摸,即決定要將這件事告訴媽媽,遂在家裡之便利貼筆記本內,用投射筆(隱形筆)寫下「最後一次8月26日」,所以日期才記憶清楚。
⒉上開四次過程中,教室裡都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大人在,
而其中有一次被告詢問其是否要按摩,其搖頭,被告卻執意觸碰,另外幾次被告都沒有說話,直接就撫摸其身體;即便其將被子捲起來壓在腳下,使被子不容易掀開,惟被告仍會把被子及其雙腳打開,從下面把手伸進來觸摸其。其感到緊張、害怕,不敢反抗或求救,只是假裝睡著,擔心會遭到家長、老師之責罵或質疑,故一直沒有跟任何人提及此事。詎被告撫摸其之次數越來越多、情形越來越嚴重,其再也無法忍受,方決定在104年9月1日週二晚上告訴媽媽,因為隔天9月2日是週三,只上半天課,須到安親班午休,且被告通常週三都會出現。
⒊在被告出現撫摸其身體之行為後,其曾經要求C男午睡時和
其睡一起,但遭到被告阻止,其不再像以前一樣期待去安親班,甚至會抗拒待在安親班,找理由跟老師說其頭痛、肚子痛,請老師打電話給媽媽接其回家,媽媽曾經詢問「為何妳最近一直在肚子痛」,還帶其去診所看醫生。
㈡觀諸他二卷第2、4、14、15頁之乙○警詢筆錄、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乙○於104年9月4日11時15分至12時46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該筆錄經檢察官閱覽後,諭知「請警方補問第二次筆錄:被害人如何記得這些被害日期?」,乙○則於同日15時25分至16時56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說明:「我有把被告第一次、最後一次摸我的日期特別畫在筆記本內」。證人丙○復結證:乙○說出本件被害經過時,即有拿出投射筆(隱形筆)、已經記載日期之便利貼筆記本,先在家裡照射給其看,其直接將該等物品交給檢察官,經檢察官當場照射,呈像結果與其在家中所見者相同等節明確(侵訴卷第117頁),再參以卷附之104年9月10日投射筆(隱形筆)及便利貼筆記本之照片及說明(警二卷第10頁、彌封卷第21頁):以投射筆照射後會顯示日期7月27日、8月26日。
末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便利貼筆記本(侵訴卷第73及背面頁),以投射筆(隱形筆)照射後,第一頁確實出現「第一次7月27日」之筆跡,第二頁則是記載「最(注音)後一次8月26日」無訛。足認乙○、丙○於本案之最初始階段,即提出投射筆(隱形筆)及有手寫7月27日、8月26日日期之便利貼筆記本,且查無證據可認渠等有待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才填入該二日期之情事甚明。
㈢再者,證人C男證稱:午休時間老師不在時,被告會來教室
管秩序或一起躺在地板午睡,有時候睡在乙○旁邊,其看過好幾次被告摸乙○,從肩膀一直摸到胸部,其他同學都只會被被告摸肩膀,但乙○情形特殊,會被往下摸到胸部,乙○在過程中都閉著眼睛,看起來好像在睡覺,實際上有無睡著,其則不知情;乙○曾經有跟其提過午休時間要睡在一起,之後就有看到被告出現撫摸乙○胸部之舉止等語(警卷第23甲24頁、他字卷第32頁99、101及背面、103背面甲105背面)。不論係便利貼筆記本,抑或是證人C男之證詞,俱與證人乙○前揭所言互核相符,從而,乙○之指訴應非子虛。
㈣乙○至安親班上下學通常係由丙○接送,僅丙○有事不克前
來時,始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娃娃車乙節,經乙○、丙○皆證述在案(侵訴卷第74背面、115背面甲116頁)。又證人乙○、C男均證稱:小朋友不乖、作錯事時,被告會很兇乙情(侵訴卷第89及背面、103背面頁),乙○另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表示:被告並非每次午休都會睡在其旁邊,有時候是躺在其他位置,請小朋友幫忙踩背,在此種情況下,其不會有「被告待會又要來其身邊午睡」之念頭等語(侵訴卷第86背面頁)。可見乙○與被告平時之交集非多,且乙○、C男亦清楚知悉,僅小朋友行為失當時,被告才加以責罵,而不致無端處罰,此外乙○更未刻意誇大受害之次數及經過,是乙○、丙○、C男與被告間應無何宿願嫌隙,殊難想像尚為一國小學童之乙○,會蓄意偽造證據(即上開便利貼筆記本)以設詞誣陷被告。況衡以本件事發時,乙○年僅8歲,身心狀態、社會生活經驗均未臻成熟,對「性」之了解尚屬有限,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節,且可一再重複、具體敘述之可能。
四、再查:㈠關於本案查悉過程,經證人丙○結證:本案發生即104年7
、8月間,乙○常常不想去安親班上課,其屢次在午休時間接到安親班老師打來之電話,稱乙○表示自己肚子痛,想擦藥,要求返家,其只好去接乙○,因為這種情形發生太多次,其曾兩度帶乙○到宏澤耳鼻喉科檢查,但醫師都說乙○沒有生病,在此之前,乙○在安親班之出勤狀況都很正常。10
4年8月26日當天,其先將乙○送至安親班後,再到安親班附近餐廳吃飯,並且在FACEBOOK上打卡,下午才去接乙○回家。嗣於104年9月1日週二晚上,因隔天是週三,乙○只上半天課,須到安親班午休,因感到擔心害怕才把遭被告侵犯之事情向其透露,乙○講完旋開始哭泣,後來乙○看到男生會恐懼,還曾偷偷在房間哭等語明確(侵訴卷第111背面甲118頁),並提出FACEBOOK截圖、GOOGLE地圖為憑(偵卷第39甲41頁),與證人乙○前揭之證言內容並無二致。㈡本院進一步函詢系爭幼兒園、宏澤耳鼻喉科診所,除104年
8月26日確係系爭幼兒園之正常上班上課日無誤外(侵訴卷第139頁,106年10月31日高市諾明字第106010001號函參照),乙○亦分別於104年8月6、14、25日前往上開診所就診,其中後兩次乙○之主訴均有與「肚子痛」相關之症狀(abdominal【腹部的】fullness、abdominalpain,侵訴卷第140甲142頁之乙○於宏澤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該等資料俱與證人乙○、丙○所述若合符節。
㈢再者,乙○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如下:乙○口齒清晰,可用
口語回答各項問題,並可聽懂指導語,依智力量表之測驗結果,乙○在各項能力之表現沒有較同齡者落後之現象。從皮亞傑的兒童認知發展來看,乙○處在具體運思期,應能根據具體經驗思維解決問題,能使用具體物之操作來協助思考,亦能理解可逆性與守恆之道理。關於疑似性侵害相關事件,乙○不願多談,但能清楚表示很像「可怕的惡夢」。此外,乙○能表達在本案後出現情緒不穩、睡不好、看到娃娃車會想起本案而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丙○提及乙○在本案後,出現情緒不穩、睡不好、去安親班會說肚子不舒服、會因緊張而摳手皮、看到娃娃車會想起本案而焦慮、看到與被告年齡身形相似之男人會緊張等反應。乙○在接受一年半之心理輔導後,丙○認為乙○摳手皮行為已有改善,情緒穩定且吃睡狀況皆可。從病史推論、事實敘述及目前所表現的症狀,乙○被性侵後不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如情緒不穩、做惡夢、哭泣等);而根據乙○關於事實之描述、症狀呈現,目前之診斷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症」。此外,乙○目前仍具有部分焦慮、憂鬱相關之情緒及行為。有乙○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 可佐 (侵訴卷第18甲32頁)。另參以乙○於104年9月9日至106年1月4日間,所就讀國小之輔導紀錄,更有:乙○看到原安親班之娃娃車後,情緒激動,跑到新安親班廁所哭乙情之記載(侵訴卷第69甲7
0頁)。乙○既無智力、判斷力或表達力等能力不足或欠缺之情形,衡情應不致於混淆純粹基於善意之「按摩」行為,與具有侵犯性之「猥褻」動作,若非被告已達不尋常「碰觸乙○身體隱私部位」之程度,乙○實無可能四度明確指訴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下體或臀部之舉措。
㈣準此,乙○於案發後因心裡畏懼而不敢聲張,僅以謊稱身體
不適之方式減少與被告互動之機會,最終仍不敵恐慌及壓力,始向母親傾吐,而在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後,乙○猶無法擺脫陰影,常有焦慮、緊張、難過之情緒及行為產生,該等反應實無違於常情及經驗法則,益徵乙○之指訴洵堪採信。
五、又乙○、C男於歷次作證固有不復記憶或所言相互齟齬之情形。然查:
㈠證人證言有部分前後不符,或彼此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
為可採,法院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是否每次均能作出精確之陳述,因證人所具備之記憶、表達能力而有異,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記錄方式,及證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故證人於偵審中各次證詞呈現若干差異,自屬無可避免。
㈡細繹乙○、C男各次證述內容,縱略有前後不符,然主要事
實均係:被告會趁午休時間,且無其他老師在場時,躺臥在乙○身邊,撫摸乙○之胸部、下體或臀部,C男則是曾經目睹被告碰觸乙○胸部乙節。乙○、C男僅為低年級之國小學童,不論智力、記憶力、理解力或對於語言文字之操縱能力,均不能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渠等就案發經過出現記憶不清、敘述前後矛盾,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尚屬正常;其中乙○身為性侵害被害人有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再回想之心理反應,更與常情無悖。既乙○、C男始終指稱被告有猥褻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渠等之證言細微部分稍有齟齬,即不予採信。
六、末查,將系爭幼兒園之點名單、被告之考勤表加以比對(警二卷第12頁、偵卷第27、28頁),104年7月27日至8月10日間、8月10日至8月26日間,乙○、被告可能在系爭幼兒園內有所互動之時間,須扣除兩人請假或休假之日期及週末假日,即扣除104年7月27日與8月1、2、6、8、9、
11、13至17、22、23日。是以,關於乙○指訴被告在104年
7月27日至8月10日間、8月10日至8月26日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之時點,可限定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應無疑義。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4次乘機猥褻犯行皆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所憑取,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撫摸乙○之胸部、下體或臀部之行為,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更與一般「按摩」有別,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之動作,且已使證人乙○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四度對乙○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均係乘乙○熟睡之機會為之,期間乙○雖均因被告之碰觸而驚醒,但仍基於害怕、不知如何反應之情緒而佯裝熟睡等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主觀上係利用乙○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猥褻乙○,而乙○遭被告猥褻時,客觀上亦呈現佯裝熟睡之狀態,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知悉乙○已清醒,而仍違反乙○意願繼續猥褻動作之情形,因認被告之舉措該當於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並供承:其知悉乙○之真實年齡,案發時為國小二年級,未滿12歲等語在卷(侵訴卷第154背面頁、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卻仍故意對乙○為本件犯行,自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罪,共4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先後撫摸乙○之胸部、下體,犯罪事實
一㈣先隔著衣服、再伸進衣服撫摸乙○胸部,從客觀上觀察,俱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末被告所犯上開4乘機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擔任系爭幼兒園娃
娃車司機之機會,對乙○為猥褻行為,復考量乙○受侵害時尚係年幼之國小低年級學童,因本案身心受創甚鉅,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迄今未與乙○、丙○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159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