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連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9頁)、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3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可以判2個月有期徒刑,且不要併科罰金,因為我家中還有90歲的父親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7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先後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此自撞肇事,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原審科刑依據之事由,諸如: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均與卷證相符,並無疏誤,則原審據此加以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既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又無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依上揭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
(三)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希望可以判2個月有期徒刑,且不要併科罰金,因為家中有90歲之父親需要撫養等情。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16號、103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其本件犯行經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3月。再者,上訴人前於97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拘役40日之前科,當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為本件第2次酒後駕駛之犯行,況本件上訴人尚仍自撞電線桿而肇事。此外,上訴人家中雖尚有高齡父親,然其猶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本案機車、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用路人及己身安全,本應予相當之罪刑,使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最低度刑,並酌予併科罰金1萬元,實已從輕量刑,上訴人所指尚不能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四)從而,上訴人未舉出原審量刑有何明顯失當之具體情事,僅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