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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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10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因擬購物,即貿然將車輛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快慢車道間,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而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沿仁雄路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之車頭因而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丙○○及其所搭載之未成年子女人車倒地,丙○○並因而受有左足鈍挫傷、第1、2蹠骨韌帶損傷併半脫位等傷害(丙○○之未成年子女並未受傷,丙○○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則未提出告訴)。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3
4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 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暨現場、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2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
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當庭給付新臺幣2,000元予被害人以賠付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
127頁),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4頁)暨其行為之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