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議
吳浩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議、吳浩銘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國議、吳浩銘(2人所涉竊盜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均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渠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吳浩銘於民國104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鍾國議借得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被告吳浩銘旋於同年
4月底、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5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李嘉芬 所遺失之票號:NKH0000000、發票人:陽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興公司)、面額40萬元、付款銀行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26日,並盜蓋陽興公司與李嘉芬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支票後,於同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某時,持上開支票及被告鍾國議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合庫銀行岡山分行,並向不知情之行員提示上開支票欲兌現票款,惟因李嘉芬查覺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因而不獲兌現,復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通報警方查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鍾國議、吳浩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鍾國議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及票號NKH0000000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就鍾國議曾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交予吳浩銘,吳浩銘並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有人於104年5月27日持前開票號NKH0000000之支票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提示欲兌現支票款項,惟因陽興公司之負責人李嘉芬於104年5月27日以該張支票在104年5月18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遂未獲兌現等情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鍾國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出借帳戶會被拿去亂用云云,被告吳浩銘則辯稱:我因為看報紙知道有小額貸款,故我將鍾國議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拿去借款並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五、經查: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鍾國議於104年4月27日申請開立
,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及身分證、家中電話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吳浩銘,被告吳浩銘則於
104年5月初某日,將上開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有人於104年5月27日持付款人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人為陽興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李嘉芬)、票號為NKH0000000、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26日、票據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1張,以及被告鍾國議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提示付款,惟因李嘉芬於
104年5月27日以該張支票在104年5月18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遂未獲兌現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有證人李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字卷第15頁、16頁、第27頁、第28頁、第112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5年6月6日合金灣內字第1050001881號函所附被告鍾國議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票號NKH0000000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亦應如是。
⒉而被告鍾國議於104年8月26日在警詢時供稱:大約3個多
月前,我朋友吳浩銘跟我收合庫、中國信託、郵局存摺及印章及提款卡、身分證,他給我5千元,他沒跟我說要幹嘛,只有說不會怎樣不會出事情,然後我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給他,我第一次是在高雄市○○區○○路上的中國信託交付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給吳浩銘,第二次在我任職的禮儀公司交付合庫及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給吳浩銘,我忘記在第幾次交付的時候,吳浩銘還有叫我把我手機號碼、家裡電話號碼給他等語(見警卷第
7頁)。是依被告鍾國議上開所述,吳浩銘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時,並未具體說明借用原因,僅表示不會出事情云云,被告鍾國議即不問原因,且亦無從確保吳浩銘不會自行或輾轉將其金融帳戶做非法使用之情況下,隨意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吳浩銘,以如此輕率、不考慮後果之行徑,實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毫無幫助他人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鍾國議於審判中僅空言陳稱不知道出借帳戶會被拿去亂用云云,自難採信。
⒊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債務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債信。本件被告吳浩銘雖辯稱其係因小額借款始將被告鍾國議之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云云,然被告吳浩銘於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而僅提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之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而其於交付帳戶當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曾向銀行以信用卡申請貸款(見偵字卷第62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如何應稍有認識,然依被告吳浩銘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貸款經過,實與一般正常管道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況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吳浩銘於偵查中所稱曾將3、4期、每期2千元之利息匯入鍾國議合庫銀行帳戶之紀錄(見偵字卷第62頁),故其所稱係為貸款始將鍾國議之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之說詞,本難遽信,惟無論被告吳浩銘是否果係基於貸款之動機而交付鍾國議之合庫銀行帳戶,依前所述,被告吳浩銘既在有能力懷疑或預見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人,有可能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猶率然將鍾國議之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則其交付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不法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仍足以認定,故被告吳浩銘所辯,同非可採。
⒋是依上所述,被告鍾國議於交付自己之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
予被告吳浩銘時,以及被告吳浩銘再將被告鍾國議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其等主觀上各自有幫助他人為不法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查:
⒈前揭票號NKH0000000之支票,經人於104年5月27日持往合
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提示付款,並以被告鍾國議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入帳帳戶,惟因該支票業經李嘉芬辦理掛失止付,致未能兌現等節,業如前述。
⒉而證人李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上開票號NKH0000000之
支票係遭人竊取云云。然依證人李嘉芬於104年5月27日前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時,就票據喪失經過,乃表示係在104年5月18日遺失,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查,與其事後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竊一節,已然不同,且證人李嘉芬就其如何知悉上開支票係遭人竊取一節,於警詢時係證稱:支票被提示當天,我請鎖匠師傅與我一起回公司看我辦公桌左邊抽屜,鎖匠告訴我左邊抽展有被撬開的痕跡,失竊後我並沒有去任何警察單位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又證稱:我在某日下班時發現抽屜鎖不上,經聯絡鎖匠前來時察看後,鎖匠說下層的抽屜有被撬開的跡象,我是在鎖匠來之後馬上核對要給廠商的支票才發現本案的支票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則依證人所述,其既然係在鎖匠前來察看後,發現放置上開支票之抽屜有被人撬開之跡象,並因此發現上開支票業不翼而飛,至此,證人即應知悉該支票應係遭人竊取,則何以證人於當天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時,竟僅表示該支票係遺失,且亦未向警方報案,以查明可能之竊盜嫌疑人,其所為難認符合常理,是以,上開支票是否果遭人竊取,已有可疑。雖證人於偵查中提出名片1張,以及抽屜櫃損壞情形之照片數張(見偵字卷第29頁、第82頁、第86頁、第87頁),欲證明上開支票確係遭竊。然觀之證人所提出之上開名片,其上雖印有某鎖店之服務項目及地址、電話,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持有該鎖店之名片此項事實而已,且所謂抽屜損壞情形之照片,係證人於105年7月20日始行提出,此距離其所稱鎖匠前來察看,並發現抽屜有被人撬開之跡象之日期即104年5月27日,已逾1年之久,則該照片所顯示之抽屜,是否即為當時放置上開支票,並遭人撬開之抽屜,亦值存疑,故證人所提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支票係置於抽屜內遭竊此事實之存在。
⒊又關於上開支票遭竊或遺失前之狀態,證人李嘉芬於偵查中
係證稱:該張支票是我們公司開給下包的工程款,預計104年5月20日要寄出,我們提前開好放在公司的金庫或是我的抽屜,該張支票遺失時,票面僅記載金額40萬元,沒有蓋公司大、小章,也沒有寫日期,公司的大、小章沒有遺失,我發現抽屜被破壞時有檢查所有的支票,就只少該張支票,在遺失前並未將該張本票從支票本上撕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28頁)。依證人上開所述,上開支票於遭竊或遺失前以前,既尚未自支票本上撕下,而仍與同本之其他支票同置一處,倘若該張支票係遭人竊取,然該竊賊既已有心竊取支票以為不法使用,則其何以獨獨撕下該張支票,對於其他近在眼前之支票卻不予置理,未一併取走,已令人費解。又觀諸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已蓋有陽興公司之大、小章,支票背面亦有李嘉芬之簽名(見警卷第13頁),而此等印文形式及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係與證人在偵查中所提出陽興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105年8月15日上北高雄字第1050000057號函所附以陽興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顯示之陽興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支票背面李嘉芬之簽名筆跡相同(見偵字卷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可見該張票號NKH0000000之支票,於開立過程中有關發票人之用印、公司負責人之簽名部分,並無異於其他由李嘉芬所開立交付之支票之處,據此,應可合理推認該張票號NKH0000000之支票,亦為李嘉芬所開立,而非遭人竊取或遺失後,由該竊取或拾得之人所盜開。至證人於偵查中雖稱其開立支票時,支票日期是使用可調式之日期章,不會用手寫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然參諸證人亦證述:公司開支票給客戶,抬頭會記載,有用手寫,也有廠商會拿橡皮章讓我們蓋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可見在筆畫較多且繁複之中文字部分,其尚有不厭勞煩而以手書寫之情形,則單純由阿拉伯數字構成之發票日期,如以手寫,實際上未必會較使用日期章蓋印為麻煩,且依證人在偵查中提出之其他支票存根,關於日期部分,有蓋用日期章為註記者,亦有以手寫方式註記者(見偵字卷第83頁、第84頁),由此觀之,即難排除證人在開立支票時,多少仍有以手寫方式填寫發票日期之可能性,故尚無法僅以票號NKH0000000之支票之發票日期係以手書寫,即認定該張支票係遭竊取或遺失後為人所盜開者。
⒋再者,觀諸被告鍾國議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字卷第40頁),該帳戶於104年5月8日至5月26日期間,即有5筆票據存入兌現之紀錄,其中於104年5月23日、5月26日所存入、面額各為18萬元之票據,係陽興公司所開立、票號為NKH0000000、NKH0000000之支票,此有合庫銀行鼓山分行105年7月12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08號函暨所附104年5月22日存款憑條、交換票據資料、合庫銀行三民分行105年7月13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50002258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前揭函文所附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支票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01頁至第106頁),亦即,陽興公司所開立之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支票,與本件上開票號NKH0000000之支票,均係經由被告鍾國議合庫銀行帳戶提示付款,據此,應可認為上開票號NKH0000000之支票,亦為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支票之執票人所持有。雖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做工程的,有時候會有資金需求,我那段時間有拿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支票去跟朋友所介紹的人借錢,所以這部分沒有相關的帳目資料,當時這2張票的資金需求約30幾萬,是要借來發員工薪水的,還款方式就是支票直接讓他們兌現,而本案遺失的支票,則是我事先就寫好金額要給廠商的,後來廠商打電話給公司會計,想把這筆款項分為2張票,金額也有一些出入,原本要付給廠商的40萬元,後來有開新的票給廠商,我發現支票不見就馬上重開,沒有延誤付款的情形,但我真的想不起來是哪一家廠商了,我拿去借款的那2張票與本案遺失的票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第111頁)。然證人對於其所述遭竊或遺失之票號NKH0000000支票,何以會與陽興公司所開立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之支票均經由同一帳戶提示付款乙節,未見其提出合理之說明,另關於證人所稱本件票號NKH0000000之支票原欲交付之對象廠商究竟為何,其除在偵查中為上述內容之陳述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陳述:我不知道我重新開立的
2張支票,金額各自多少,受款人為何人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特別去記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而始終未能提出廠商名稱或所謂換發支票以付款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且所述內容更與一般公司行號對於往來廠商相關資料之保存、管理,縱非完整,至少亦應有片段資訊之常情顯然有違,益見證人所述票號NKH0000000之支票原係為開立給廠商,卻於交付前即遭人竊取或遺失之說詞甚屬可疑,而無從遽信。
⒌依上所述,本件基於票號NKH0000000支票之開立情形未見有
何特別異狀、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該支票曾遭人竊取或係遺失,並經人盜蓋陽興公司大、小章及偽造李嘉芬簽名、該支票與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之支票均是經由被告鍾國議合庫銀行帳戶提示付款,以及證人李嘉芬就本件所述有諸多與常情及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等情,認尚無法排除該支票應係證人李嘉芬於開票後,因不明原因而不欲使該張支票兌現,始辦理掛失止付之可能性存在,又本件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票號NKH0000000支票之執票人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該張支票,則該執票人持以向銀行提示欲兌現票款,自亦無從認係不法犯罪行為。
⒍從而,本件被告2人縱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鍾國議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依前述,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部分,因尚無法證明有遭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之被害人存在,亦無從認為最終持有被告鍾國議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曾實際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而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因被告2人交付上開帳戶至多僅屬幫助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固分別有將鍾國議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可認其等於交付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依本件卷附事證,尚無法證明本案確有第三人持被告鍾國議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工具,亦即,檢察官所舉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