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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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陳莚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確定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5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陳莚蓁(聲請書誤載為 陳筵蓁 ,應予更正)於106年7月15日晚上,在臺南市○○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16日)6時許,駕駛AMU-36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岡山居所,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口前,追撞同方向騎乘自行車之 蔡亞倫 ,致蔡亞倫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報警到場處理,將蔡亞倫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於當日6時55分許,警方對陳莚蓁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7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06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惟被害人蔡亞倫於106年7月16日因上開車禍,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經診斷發現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水腫、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手肘及雙膝撕裂傷、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昏迷不醒,並於同月20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入住神經重症加護室觀察,並分於同月27日、31日接受氣切手術、鼻中隔成形術手術。因其狀況不佳,家屬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該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害人車禍後大多時候不俱認知功能,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交通功能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目前不俱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裁准蔡亞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台南市立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6188500號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裁定附卷可憑,應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之重傷害情形。據上,堪認受判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104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當時正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蔡亞倫發生碰撞,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而於
106年10月26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然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
腦水腫、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手肘及雙膝撕裂傷、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頭皮撕裂傷,以及鼻中膈骨折等傷勢,有台南市立醫院106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鑑定:「 蔡員 車禍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severetoprofoun
d),病因為車禍導致之『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Rightsubarachnoidhemorrhage)』。蔡員於民國106年7月16日車禍後大多時候大多時候不俱認知功能,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交通功能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目前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推斷蔡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6188500號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害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鑑定報告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裁定可稽,自應認被害人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指重傷害之情形。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雖係於106年9月18日原審法院判決後製成,惟係依據其他證據即被害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作成,而該病歷及診斷證明係成立於原確定判決之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2月6日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函所附之被害人106年7月16日病歷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回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根據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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