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程國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簡字第5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10月25日6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程國豪到案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程國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5、57、59頁);又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8時4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
2案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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