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祺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淑如 相對人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橋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9樓之7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大順工商大樓管理員(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係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本於債之相對性,抗告人無從指揮監督之,故本院民國106年4月12日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雖於106年4月21日由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員簽收,仍不得認為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於106年5月3日異議,並無不法。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便宜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逕認系爭裁定於106年4月21日送達系爭公寓大樓,並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用印簽收,即屬合法送達抗告人,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521條第1項所規定。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該條於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1項明載:「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
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
1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項。」等語,即就支付命令逾期異議或其他異議不合法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為第1次處分,而當事人不服者,得聲明異議。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8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
106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系爭公寓大廈,並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用印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促字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於106年4月10日方始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佐(司促字卷第26頁),如以106年3月16日起算,計算20日之不變期間,則異議期間至106年4月5日屆滿,故抗告人應於106年4月5日前提出異議,方始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0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6年4月12日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此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司促字卷第28頁),於法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其次,系爭裁定於106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系爭公寓大廈,並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可佐(司促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於106年5月3日方始將對甲裁定之異議送達至本院,此有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佐(司促字卷第31頁),如以106年4月21日起算,計算10日之不變期間,則異議期間至106年5月1日屆滿,故抗告人應於106年5月1日前提出異議,方始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
6年5月3日始將異議送至本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其所為異議自非合法。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106年5月3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首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本院審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則管理委員會乃代表全體住戶僱用管理員提供勞務,包含提供住戶接收郵件之勞務,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此解釋核與一般民間現況相符,難認有何違反法律意旨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