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20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淑娟與 蕭慧語 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黃淑娟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蕭慧語住處前與蕭慧語口角後,竟未經蕭慧語同意,復無正當理由,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蕭慧語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客廳及餐廳逗留,經蕭慧語要求仍未離去,嗣因蕭慧語報警處理,黃淑娟始自行離開蕭慧語住處。
二、案經蕭慧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黃淑娟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3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進入告訴人蕭慧語住處,經蕭慧語報警始離去之事,惟辯稱:我那時候有喝酒,頭腦一片空白,因為喝醉都忘記了云云(見簡上卷第32頁、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另辯稱:是告訴人用手勢叫我進去云云(見簡上卷第43頁)。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106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口角後,即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客廳及餐廳逗留,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始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目擊並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之女 蕭彤 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蕭彤宣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手機錄影檔案,亦顯示被告確曾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餐廳、客廳,且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出去」、「要叫警察」等語,之後被告才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2頁),自可認定上情屬實。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在我旁邊念東念西,我不理他要往屋內走,沒想到被告也跟著我走進屋內,我叫她不要進來,但她還是執意進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參以上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顯然並不歡迎被告進入其住處,故被告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乙情,亦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上訴要旨時,一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用手勢叫其進去云云(見簡上卷第43頁),然考量此與上開事證均不相符,且若此事屬實,被告應無刻意隱瞞之理,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主張此一極為有利之抗辯,反而僅稱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或不記得云云(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簡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實與常情有違,其此節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有喝酒,頭腦一片空白云云(見簡上卷第32頁、第47頁至第48頁),惟被告既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即自行離開告訴人住處,可見被告當時並非不知侵入他人住處之行為違法,亦非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就去遛狗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簡上卷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雖然酒醉,但仍能在常走的地方帶狗散步,後來坐在地上時被警察帶回去住處,但沒有迷路等語(見簡上卷第48頁),由其案發後仍能正常遛狗且不致迷路等情,亦可證被告之意識尚屬清醒。故縱使被告所辯飲酒之事為真,其行為既係在自己之意思下為之,對其犯意之成立及應負之罪責自無影響。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許可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上址房屋,竟仍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恣意尾隨告訴人以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中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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