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後竹圍街口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原淨重0.3880公克,驗餘淨重
0.3862公克)1包及預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5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亦有該公司97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原淨重0.3880公克、驗餘淨重0.386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同有該中心97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224
9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證,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386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5支,同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