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居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齒」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嗣於97年12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證;而上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上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98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70192528號鑑驗書1份暨所附照片在卷足稽(附於98年度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2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無法擊發,皆不具殺傷力,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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