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68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弄5號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3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文規定,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違背此項原則,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有上揭案號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就本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時,復於9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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