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13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民主路口前,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被告乙○○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未至路口之人車須停止,不得進入路口,已通過路口之人車須迅速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冒然衝入交岔路口,致通過該路口途中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民主路由東向西方行依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2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甲○於98年8月31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收受11萬元,並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98年8月31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卷第14、15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