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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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詐欺、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時,趁路人甲○○不備之際,徒手自後方往前搶奪甲○○所有環掛於左手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老人證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五百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隨後並將現金花費殆盡,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號後,循線於97年4月22日夜間10時27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乙○○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藍底橘橫條紋外套、灰色七分褲各一件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暨前揭安全帽、藍底橘橫條紋外套、灰色七分褲各一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被害人甲○○之財物損失計有皮包一只、健保卡一張、老人證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五百元,損失尚非十分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安全帽、藍底橘橫條紋外套、灰色七分褲各一件等物,僅係用以指認被告身分之證物,且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乃係法令規定,故一般人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亦屬正常,是尚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