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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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92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
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有關施用之時間、地點,訴書載為於97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決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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