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8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游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斯美鳳 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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