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314號
原告 張晋庸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玉麟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查封債權人為黃玉麟,惟黃玉麟已死亡,系爭債權依法應由黃玉麟之之繼承人繼承,爰命原告提出黃玉麟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120元(即原告請求塗銷查封所獲得之土地價值,三筆土地合計為326,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