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08號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複代理人 黃建勳
被告 吳淑玲 即新竹縣卡爾實驗教育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公司經理人即洪國超為法定代理人。洪國超為原告經理人乙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卷第48-49頁)。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司促卷第9-29頁),係洪國超以總經理身分代理原告與被告所簽立,是洪國超就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本件訴訟有代理權,爰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將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卷第28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2月27日起,起算36個月,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含傳訊費用租金及稅額)每個月為4,200元。詎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保全服務費,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前於11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本卷第29頁),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繳納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共3個月保全服務費計12,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與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載被告同意原告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支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每月保全服務費4,000元、稅額200元,互核相符,並有原告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5頁、本卷第2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僅於本院前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後,未附理由聲明異議(司促卷第1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計算式:4,200元3=12,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