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金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

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及財物,竊取告訴人 邱子芯 之現金、眼藥水及保養品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案發後已有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反面),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羅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珠係邱子芯之繼母,羅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4時2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邱子芯3樓房間內,竊取邱子芯置於該處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眼藥水1瓶、保養品數罐、面膜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邱子芯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子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子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返還告訴人現金12萬元,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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