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建佑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地點應更正為「竹北市」。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高度潛在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管理課長職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李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佑前有1次酒駕紀錄,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竹營市嘉豐南路「公園前串燒」店與 曾柏豪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警方調查移送)共同飲用啤1至2瓶後, 李健佑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由曾柏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5)日凌晨0時許,曾柏豪因不熟路況駛至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段100巷內擦撞路旁停放機車,始改由李建佑駕駛前揭車輛倒車駛離巷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5)日凌晨0時31分許,對李建佑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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