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37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張辛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1.845%
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1845%
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97%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197%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
0.394%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