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原告 楊桂真

被告 楊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開立同面額、票據號碼36131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以為擔保,然借款迄今未清償;另被告於108年1月1日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互助會成員共32名,會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底標為1,500元,其於108年2月份得標,並受領得標金額575,000元後,未依約繳納後續各期會款,積欠原告已到期之會款共169,000元,合計金額為219,000元,為此,爰依票據、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會款金額是160,000元,不清楚原告請求之9,000元名目為何,該還錢的會還錢,但不能先計算利息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會單、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票款50,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情,有系爭本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觀諸系爭本票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其上所載票面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未返還借款等節均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二)互助會會款169,000元部分: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有會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被告於108年2月得標,取得當期合會金575,000元後,本應給付每期會款2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於得標後之會款便不再給付,嗣由原告代墊16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未繳之會款共計160,000元,依規定原告即會首自負有代墊會款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會款為160,000元。至兩造爭執之9,000元部分,除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外,未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積欠此部分款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10,000元(計算式:借款50,000元+互助會會款160,000元=21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無不核,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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