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原告 張文雄

輔佐人 張耿維

被告 黃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2,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已於110年10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立約時原告已支付上開價金予被告收受,然依系爭合約書第肆條之約定,甲方(被告)應於成立合約三日内(最遲應於110年10月5日)備妥上開買賣標的物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具備之書類一切移交與乙方(原告)並經乙方(原告)認為足數同時協同乙方(原告)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原告數次聯繫被告請求協同辦理未果,無奈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請五日内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迄今皆未履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原告已履行全部價金給付義務,被告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原告,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那是伊母親同意的,伊並不認識原告,那時是伊母親要伊簽名的,伊認為那是祖母的最後一塊土地,家人討論後決定要繼續保留,不想賣了,伊母親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把價金還給他們,但是原告說先放著,不用急著還錢給他,然後在假日的時候伊胞弟就帶伊母親拿著64,000元去新寮,要去還原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在就說錢先放著,不急。所以並沒有把錢還給原告,伊母親就回來了,後來就被告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日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2,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經當場給付價金與出賣人即被告簽收完畢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亦自承在系爭合約書起首之「立合約書(出賣人)」、第貳條末「出賣人(甲方)簽收」、契約末「甲方:(出賣人)」等欄位,均係其親自簽名用印等語。則被告為成年人,據其自稱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其在系爭合約書上前開欄位簽名用印,並簽收領取價金,當能清楚瞭解系爭合約書所載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內容。至於被告所辯係應其母要求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語此情,僅係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主觀動機,並不影響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有效之事實。  

(二)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約定:「甲方收取土地價金之同時應將買賣標的物有關所有權登記應具備之書類一切備妥移交與乙方並經乙方認為足數同時協同乙方申請產權移轉登記。(甲方應於三日內備妥及交付相關移轉所需資料、印鑑等)。據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且買受人即原告已經交付買賣價金完畢,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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