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55號
原告 曾天佑
被告 蔡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廠牌中華、引擎號碼4G92L037188、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輛,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將所有廠牌中華、引擎號碼4G92L037188、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被告,並為被告所管理、使用,然被告卻屢屢藉詞拖延前往監理機關辦妥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自108年間起,原告陸續接獲多筆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原告因而須負擔系爭汽車之上開通行規費及罰鍰,故原告在法律上之財產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賴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爰依確認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確實於107年12月15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15日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但被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並已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經主管機關建請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所有權確認訴訟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8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93615號函為憑,是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文及違規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並自原告處受讓系爭汽車,並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雖被告迄今未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異動登記,仍無礙於被告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15日起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確認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自107年12月15日起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