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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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原告 賴心瑜
被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該項裁定於111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