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路○○○號七樓之六)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九五號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無法定順位監護人,爰具狀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之法院管轄。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非訟事件法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並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或同條項第五款之指定監護人,今相對人之親屬已組成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衡情當會護養及照顧相對人,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其身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