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第八行關於「麗陽營區報到」記載之後,應補充「,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行關於「 劉秀蔓 」記載之後,應補充「及代收掛號信函之社區管理員 黃克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當屬誤載,應予更正。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大致坦承事實,因年輕識淺,思慮淺薄,致觸犯本罪,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屬過重,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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