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應時秋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應時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應時秋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執行延長羈押,至民國102年11月23日止,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案件,除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外,餘均據其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雖被告陳稱其母親罹患大腸癌需其照顧,且其無逃亡之虞,爰請求交保云云,惟依被告涉案情節,及參酌本案販賣及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本院判決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因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蓋具保係較羈押處分輕微之替代手段,聲請人涉犯之罪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4年,因「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併參土本武司,犯罪搜查,弘文堂,2004年11月,149頁),是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本院判決刑度,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認原延長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足認被告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