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國字第31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金門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而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102年度聲國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為102年度聲國字第3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並於102年10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則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主張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繳納,經核尚屬無據,自無足採。至抗告人一併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審判職務為目的,若承審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已於102年9月17日經承審法官為駁回之終局裁定,聲請人再行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思云